2006年2月24日,星期五(GSM+8 北京时间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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离婚 房屋赠与孩子 反悔 法院不予支持
朱泽军

  案件回放
  家住宁波市区的中年男子计某与前妻梅某于2001年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,当初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:将婚后以“房改房”形式购置的坐落市区一套价值30余万元房屋赠与给当年12岁的婚生子。如今计某因故反悔,欲撤销昔日的赠与行为。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近日判决,驳回了计某的诉讼请求。
  计某与梅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,共育一子,并通过“房改房”形式购置一套两室一厅房屋。由于夫妻间互相缺乏信任,双方在2001年秋天自愿到当地民政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。离婚协议约定,婚生子随女方共同生活,男方按月承担未成年孩子一定金额的抚育费,双方共有的房屋赠与给儿子。随后,俩人到房产部门将房屋产权人过户至孩子名下。最近一个时期,计某发现梅某与另一同龄男子建立了恋爱关系,且今后可能在孩子名下房屋内生活。计某对此感到难以接受,觉得当初与妻子离婚时约定,房子是归孩子所有的,现在反倒成了前妻与他人的婚房了,于是便以原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赠与给儿子的条款不成立等为由,向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重新分割原夫妻共有的房屋。

  法院说法
  法院经审理认为,计某与梅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房屋赠与给未成年婚生子,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、胁迫等行为,该协议中所涉及房屋赠与的条款依法成立,且讼争房屋已经过户至孩子名下。由于双方当事人当时约定未成年婚生子随梅某共同生活,因而梅某在孩子名下房屋内生活并无不当,至于梅某再婚后与他人是否可以在已经赠与给孩子的房屋内生活,与本案赠与行为是否成立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,因此,计某以昔日房屋赠与不成立,要求重新处分房屋之诉,理由不成立。法院依照《婚姻法》中有关人民法院“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、胁迫等情形的,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”等规定,依法作出上述判决。